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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原住民特考 四等 - 行政法 詳解 (我寫的)

Hikari Aoi 藍光 | 2024-09-12 04:25:09 | 巴幣 2 | 人氣 79

113 原住民特考 四等 - 行政法

人權 排行榜第一名 滿分 作答時間 12分半 (因為我二刷)

1. 附款

2. 委任 委辦 權限委託

3. 雙階理論

4. 信賴保護

5. 行訴 裁判費用

===

49 甲市政府與乙公司簽訂公共停車場之 BOT 契約,乙公司設置機械式停車場經營,某次因機械故障造成丙之車輛嚴重受損。經調查後,甲市政府並未違反其行政監督責任,丙得依下列何種方式求償?

BOT: 1.政府規劃 2.民間依政府的規劃興建 3.民間經營1陣子 4.轉由政府經營
最有名的BOT:
1. 臺北101
2. 遠東的e-tag (高速公路收費的)

(A) 向甲請求國家賠償
甲沒有違反行政責任 不能國賠
不論如何國家國賠的前提都是有違法 沒有違法就不會有賠償

(B) 得向甲及乙請求民事連帶損害賠償
甲是行政責任 不是民事責任

(C) 向乙請求民事賠償
這個時候乙還在經營
所以是向乙(私人)請求民事賠償

(D) 向甲之承辦人請求民事賠償
甲負責行政監督 且甲沒有過失


48 國家對於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給予藥害救濟,其性質為下列何者?

(A) 國家賠償
國家沒有違法 不能賠償

(B) 行政補償
特別犧牲也是一種行政補償
根據這一題 老師(林葉)課堂上舉的實例:
covid-19期間 由於醫護人員都會強制在第一時間施打最新的疫苗 (國家規定)
因此有人出現一些很少見的排斥反應 國家並沒有違法 (是基於保護人民 怕人民去就醫反而得covid)
但是給予這些醫護人員補償 (醫護人員因為被國家強制打疫苗 才發生排斥反應)

(C) 公法上不當得利
實例 今年高考申論
有個人住違建(頂樓加蓋) 但是去申請臺北的租屋補貼 一開始申請有被核準 但是後來經過查驗 是頂樓加蓋+違建 不符合申請補貼的標準
見樓上摩友詳解 法律上給予補貼的原因已經消失 (因為這個相對人從一開始就不符合請領津貼的要件)
因此國家會追回他在公法上的不當得利 (國家給他的錢是公法關係上的 且這個錢給他的話就是違法的)


(D) 民事損害賠償
見樓上摩友講的要件
for example 有一個登山客被臺灣黑熊追 無處可躲 最後打破一個山中小屋的窗戶 立刻躲進屋中 才沒有繼續被黑熊追
這種情況下 緊急避難是無罪的 因為這個登山客想保護自己的生命 迫不得已侵入別人的家中(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是有刑責的)
但是屋主可以向登山客追究破壞窗戶的民事責任 這就是民事上的損害賠償 (登山客刑法上無罪 但民事的損害賠償依然有責)



46 外國人甲在我國旅遊時,自行到水流湍急之溪邊戲水,後遭山洪衝走溺斃,經調查事實後,當時該水域並未設立任何禁止戲水之告示。然而,甲之非我國籍配偶仍不得主張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其最可能為下列何種原因?

(A) 自然水域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山水都適用

(B) 因不具有因果關係
有因果關係 (題目寫了)

(C)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
簡單說就是 中華民國的人去甲的國家旅行的時候 如果也被類似濁水溪的東西沖走的話 可不可以在甲的國家請求國賠
通常答案是不行 因為國賠的要件是

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本條明文國家賠償應以法律定之;為絕對法律保留事項。

重點是"人民" 即你有沒有中華民國國籍 有沒有給臺灣納稅
行道樹被砍不能主張自己的生命權被侵害 路邊的狗被捕狗大隊抓起來不能主張自己的自由權被侵害 外國人在臺灣出事或惹事很多時候第一時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行程法會寫到公務員必須跟他們的大使館送達 跟他們的公使協調處理 因為他們是外國人

(D) 因甲之配偶不是當事人
甲死掉了 甲的鬼魂沒辦法請求國賠
中華民國公務員 四血三姻都要迴避 甲的配偶肯定是當事人
如果甲不是外國人 他的配偶就能求償 (但題目有寫 甲自行到湍急的水邊戲水 所以我認為打國賠贏的機率不大 就算是中華民國人民 也要對危險行為負一定的責任)






44 關於行政訴訟之反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對於撤銷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撤銷訴訟: 指的是人民認為國家的行政處分 有違法 導致自己的權利被侵犯
可以向原處分機關提 撤銷訴願 -> 撤銷訴訟
詳細原因見D選項我寫的
簡單說就是: 人民已經認為國家在對自己做不利處分 國家還反過來告民眾 這就跟"訴願法 81條"
的立法原理一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國家是要保護人民的權利 而不是反過來利用自己身為政府的高權來欺負人民

可以這麼想:
畢竟立法者都是民意代表 他們立法的理由都是要保護人民的
從訴願到行政訴訟都是人民維護自己的正當權利的過程 因此勢必會盡量保護人民


(B)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yes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行訴 第112條 第4項

(C)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
見樓上摩友解答

(D) 對於一般給付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不得提起反訴
P.S: 反訴是民事訴訟的概念
但是課予義務訴訟是民眾已認國家有侵害自己的情況
在這種前提下 民事(武器對等)訴訟 跟 行政訴訟 (國家立於高權)的情況顯然不能相提並論
人民要追求自己的權利被正當地合理履行 然後國家還反過來告人民 這會傷害法律感情 增加政府與人民之間的裂痕




43 關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費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行訴 第五節 訴訟費用 第98條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A)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2 千元
簡易訴訟 $2000


(B)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2 千元
X 是$6000塊 (按件4000 + 加徵裁判費1/2=$2000 = $6,000)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98-3條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2000) 這個是還沒判決前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構成要件1. 發回 2.發交更審 3.移送經判決後 效果:免徵裁判費
98-2條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4000)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98條第二項

結論: 1. 4000+2000 = 6000

(C)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4 千元

行訴98條

(D)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這個一定對 因為民訴 刑訴也是這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行訴98第一項



42 依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下列何者不受此一原則之限制?

1. 確認訴訟的"確認"在於 "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

2. 如果可以提 "撤銷訴訟" 代替 "確認訴訟"者
   應提 "撤銷訴訟" 而非 "確認訴訟"

元照 - 焦點判決


(A)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受限制


(B)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受限制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 第六條 第三項


行政訴訟法 第6條

1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42 年臺上字第1031 號 - 全國法規資料庫


白話文: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行政訴訟 與 確認公法上的法律關係成立或者不成立的 行政訴訟
除非原告只有打 "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的訴訟(就是確認訴訟)" 才能維護其法律上的利益 而且這一點在客觀上是可以證明的 (打確認訴訟是他最後的救濟手段 沒有其他的手段可以代替)
否則原告就不具備 打確認訴訟的資格 (即 不適格)

當事人適格 (法律百科)


2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相當於已經訴願過了 因為行程法110: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相對人(民眾)很可能是沒有訴願標的好訴願的 因此這樣已完成了行政爭訟的先行程序)
行程法 110

3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這是確認訴訟的補充性 簡單說就是 確認訴訟是用來"殘補"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跟一般給付訴訟的)

4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因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採 "訴願前置主義" 他們的救濟途徑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不一樣的 (確認無效之訴不一定要訴願 because 可能沒有標的可訴)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C)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
受限制

(D)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
受限制



P.S:
如果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無庸先經訴願程序。

提起行政訴訟前,一定要先提訴願嗎? - 司法院

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主要是太常發生 每個都去訴願 也沒有公務員有空一直鳥這個
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 (因為已經聽證過了 聽證=訴訟先行程序 約等於訴願 ),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





41 甲之房屋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已在迅速執行過程中被拆除完畢。甲若欲進一步尋求救濟時, 可以提起下列何種訴訟?

斯斯有三種:
1. 撤銷 2.確認 3.一般給付 (行程法3)

(A) 對於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行訴 -4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題眼有提到 1. 迅速執行 2.被拆除完畢 = 行政處分已經被執行完了 甲沒有標的可以訴願


(B) 對於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正解

行訴 - 6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 符合題眼 因為提撤銷、一般給付之訴 都無法作為甲的救濟管道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 符合題眼 1.已經執行完畢 2.無回復原狀可能 (房子被拆掉了) 3.已消滅的行政處分 (因為已經執行完畢了 所以沒有這個處分了 = 沒有訴願的標的)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C) 對於建築主管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行訴 -5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1. 政府不是不作為 而是做了相對人覺得不該做的事情 導致其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2. 甲的房子已經被拆了 沒東西(行政處分作為標的)可以訴願
3. 甲要跟政府課予什麼義務? 幫他把一棟一模一樣的房子蓋回來嗎? 又不是多啦A夢 這個訴訟類型就不符合甲的需求


(D) 對於建築主管機關提起公益訴訟
來亂的





40 關於訴願審議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訴願人申請閱覽相關文件資料遭拒時,不得獨立提起訴訟
正解
因為這個是程序行為

訴願法
第 76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目的是為了加快行政效率
(如果開始行政爭訟 程序行為間你愛怎麼救濟怎麼救濟 因為那就是司法院的事了)


(B) 受理訴願機關為釐清案件事實,原則上應舉行言詞辯論
錯誤
原則上不舉行言詞辯論 例外才舉行言詞辯論
(因為行政要追求效率 要節能 要有本益比)


(C) 相關機關得因特定案件派員擔任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錯誤
要利益迴避 這樣不公正 不中立


(D) 訴願輔佐人得單獨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卷宗
錯誤

訴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及訴願法第50條規定:「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請求?!?/div>

沒有輔佐人






39 關於訴願管轄與原行政處分機關認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有隸屬關係 之 下級機關 依法辦理上級機關 委任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為 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
因為委任有管轄權轉移

(B) 上級機關 本於 法定職權 所為之 行政處分,交由 下級機關執行 者,以 該下級機關為 原行政處分機關
1. 下級機關只有執行 沒有管轄權的時候 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2. 除非有委任 或者 委辦(中央交地方) 不然管轄權沒移轉 (執行是一部分的公權力 但不一定=完整的管轄權)
3. 法定職權 管轄權在上級機關 處分是上級機關做的 下級機關沒有做處分 (有說下級機關做處分的話才是)
4. 訴願法第八條 - 委任

(C)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 第六條 (共同管轄)
以更高的機關的上級為主

(D)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
訴願法 第七條 (委託)
例如: 行政院委託考試院 二者平級 辦理者仍為行政院 (林清上課舉的例)



38 關於訴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訴願法 14條
提起期間

(B) 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
同上 第14條的 第二項

(C)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命文書持有人提出文書,並得留置之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訴願法73條 第一項


(D) 受理訴願機關應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法第 63條
"必要時"
非必要時不必勞師動眾 民眾也是要上班的= =





37 關於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不於行政機關訂定之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得於事後隨時補提
行程法105 第三項
沒在期間內提出 = 放棄陳述機會

(B) 相對人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行程法 105條 第一項

(C) 利害關係人提出陳述書為補充陳述時,無須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行程法 105 第二項
應闡明其利害關係
(應該說不闡明其利害關係的話 也就不會有法律效果了 跟廢紙有啥兩樣)

(D)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無須作成紀錄
行程法 106 第二項
1. "應"作成紀錄 (不是"得" 沒有裁量權)
2. 做成紀錄後 給陳述人看 or 讀給他聽
3. 陳述人要簽名or蓋章





32 關於行政機關命停業處分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若主管機關命停業期間為 8 月 1 日至 8 月 8 日,期間經過後,仍得處以怠金
no
假如相對人8/1-8/8沒有停業 才可以處怠金
期間已經經過了 不可以處怠金 (相對人已經沒有履行義務了)

(B) 行政機關得命他人代履行
no
又不是多啦A夢 要怎麼幫對方代停業
P.S:斷水電是直接強制 (執行法28) 因為行政機關已經直接開始動用強制力 侵害民眾了 所以一定要依法行政(執行法)

(C) 執行得因受執行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no
聲明異議也不會停止執行 因為行政要有效率 沒有效率的行政比無政府狀態還可怕

執行法 9 聲明異議
停止強制執行的要件是: "執行機關認有理由者" (P.S:執行機關認無理由者 需10日內加具意見書 不能他覺得沒理由就沒理由 這樣是在欺負老百姓)

(D) 如違規應受停業及罰鍰之處罰,違規行為人拒不停業時,主管機關仍得處以怠金
yes
執行法 30條 怠金
1. 停業跟繳罰緩不能由他人代履行
2. 相對人負有為或不為的行為義務
怠金的要件 1. 相對人有行為or不為義務 2.無法由他人代履行
法律效果: 5000以上 30W以下 怠金

P.S: 執行法31 怠金可連續處罰 因為其目的是要使相對人履行義務 這是一種經濟上的逼迫就範 沒有壓迫感的話就不能達到行政目的了




12 關於公務員法規之適用,下列何者錯誤?
(A)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除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外,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O
中研院的研究員要有兼行政才算公務員 (公立大學的大學教授 公立學校的高中老師也是 要有兼行政 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
「1.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 2.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包括服務於
行政機關 及 公立學校 之職員(含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警察、現役軍(士)官、依法令從事公務之***義務役士兵***、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含受有俸給代表民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惟不包括純勞工)(即李佳所稱的"務公" 算工友),以及 擔任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 (例如工研院是財團法人) 且 受有俸給之官股董事。

公務員服務法- NCKU, 成功大學 - 人事室

(B) 公立學校校長基於教育專業自主原則,故無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用
X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2

公立學校校長 是 授權公務員 (J462)
高點刑法 (這章在講身分犯 哪些人會觸犯到只有身為公務員才可以犯的罪)

(C) 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
O
見選項A

(D) 政務官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
?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公務人員任用法 26-1

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同法38

這選項我覺得有爭議
你要說完全不適用 問題是這部法律自己就寫了 26、26-1、28是但書 (適用於政務官)
如果我有考這場 我會直接去考試院線上申覆 (P.S:三天內要申請 依我對行政法的了解 超過期日 = 放棄申請)


P.S: 就算不從具體哪一部法規上去解釋 政務官事實上也是"廣義"上的公務員 因為有領人民的納稅錢當薪水
(民代是無給職 因為他們請領的錢不叫薪俸 叫別的名字 雖然也是人民的納稅錢)

P.S2 : 林清課本 1-34 公務人員任用法 通常適用於最狹義的文官 (即有永業保障 負考績獎懲責任 有官等職等 經考選任用的那些公務員)

公務員範圍大小:
國賠法 (範圍最大) > 公務員服務法 > 公務人員任用法





13 下列何者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負擔是附款的一種
要件: 做成給相對人的授益處分 但同時 相對人有一部分作為 or 不作為的義務 (這是該行政處分的一部分)

(A) 申請新臺幣 1 萬元補助費,但核準發給新臺幣 5,000 元
一般給付訴願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 第8條

政府直接拒絕給補助 : 課予義務訴願
政府有準許給你補助 但給的數字怪怪的 : 一般給付訴訟


P.S: 1.撤銷訴訟 跟 2.課予義務訴訟 是 "訴願前置主義" 沒訴願前不準爭訟
確認訴訟 跟 一般給付訴訟沒有訴願前置主義 可直接爭訟

Ⅰ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Ⅱ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行訴法 8

可以以該核準的授益處分作為爭訟的標的
國考加分


(B) 申請週日 10 時至 18 時舉行集會遊行,但核準為週日 12 時至 18 時舉行
期限 之 期間 (看我圖)

(C) 核發某工廠設廠許可,但要求每年必須支付一定數額回饋金給當地居民
負擔
政府給予相對人某項授益處分 但附加一個 需作為/不作為 or 需容忍的特定行為義務 不遵守的話就會被政府要求履行義務 or 廢止該授益處分 (林清 3-112)
ex: 允許外國留學生來臺 但不允許他們在臺灣偷偷工作 (你們可以來臺灣 但是只要被我們抓到偷偷工作 就會被我們遣返)
實例:
前陣子有一群東南亞的留學生 在臺北讀大學的時候 私下偷偷陪酒被警察抓到 被政府遣返回國 大家關心時事的時候有看到可以注意@@


(D) 核發某餐廳營業許可,但要求 "必須設置隔音設備 始得" 開始 營業
條件之 "停止"條件

停止跟解除是兩個相對的概念
1. 停止條件: 在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
ex: 我給你建照 但你新填的土方 需填到一定密度 才可以"開始建" (林清 3-111)

2. 解除條件: 在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 (民法 99)
ex: 我準許你請外籍工人 但你工程建到80%的時候 我給你的準許就失效 這些外勞必須回家




15 關於公務人員辭職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公務人員提出辭職,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X 再緊急 還是要提書面辭呈
不可以line 也不可以email

(B) 針對公務人員所提辭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準駁之決定
O
沒有準駁(裝死的話) = 自動離職

(C) 公務人員之辭職,皆須經服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核準後,始生效力
長官故意擺爛的話 提出辭呈後的次日起開始 算30天後的隔天 就不用再去上班

(D)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就公務人員辭職申請之準駁有裁量空間
除非該員辭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可能性 or 法律另有規定 (該員的職位適用其他特別法) 否則原則上 長官不得拒絕辭呈
因為憲法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有服公職的自由 你想服公職 或不想服公職 國家都不可以逼迫你





17 公務員如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職務,下列何者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第15條 兼職的限制
你愛法典 法典愛你 每翻開一次法典 法緒老師就感謝你

(A) 公務員兼任無給職工作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
O
第二項

(B) 公務員兼任無給職工作不得影響政府信譽或與公務員有利益衝突
O
第七項

(C) 公務員兼任無給職工作前應報經服務機關同意
X
第四項
要件: 1.無給薪兼職 2.不影響本職
效果: 第五項 服務機關備查

(D) 機關首長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應報經上級機關備查
O
第15條的第四項 and 第五項
要件: 第四項 1.兼任之工作無報酬 2.未影響本職
法律效果: 第五項 機關首長應報上級機關備查




19 關於法規命令之訂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法規命令之訂定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
(但法律也沒有規定機關就一定要採納 可以收之不用啊XD)

(B)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草案
對 因為法規命令直接對外

(C)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同上

(D)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應舉行聽證會
"職權聽證"
職權聽證
職權聽證
很重要 打三次...QAQ (林清說過這好重要 果然愛考)

得依職權的意思就是說這有裁量權 該公務員認為非常重要 有必要望週知的話可以開聽證
他覺得不重要的話 他可以不要開 (當然絕大部份時候 可以不用開的話 是不會開的)





22 關於行政處分附款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不然會違反不當聯結原則 (小心觸法 中華民國公務員容易被關)

(B)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O
基本上 有裁量權的時候 才可以為附款 (林清課本 3-109)

(C) 羈束處分於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時,得為附款
O
行程法93條第一項
要件: 要在確定不違法的前提下 or 確定添加了這個附款之後 可以確保該處分符合法律的構成要件的前提下
效果: 始得添加附款
(林清課本 3-109)

主要是因為羈束處分的時候 公務員本人已經沒有裁量權了
所以行程法才會非常嚴格地規定要依法行政 要符合法律的構成要件 否則小心觸法@@ (大家可能都很習慣被訴願了吧)


(D) 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於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發生效力
X
解除條件 是 當某某某事發生時 該處分解除
ex: 我準許你請外勞 但你工程蓋到80%時 外勞必須通通回家 (授益處分廢止)





25 關於行政契約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關於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X強制執行的途徑不一樣
民事訴訟法是交由民事執行處來強制執行 (民訴行訴 打官司的法院不一樣 所以強制執行的途徑也不一樣)


行政契約:
1. 一方有事先約定 若不履約的話就強制執行 屆時可以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的名義 (只有這個前提之下 才能這麼做)

2. 政府機關若想先約定當"不履約 就被強制"的那一方 必須他的直屬上司同意
   (類似小孩想出去賣身之前 爸媽得先同意 但是爸媽通常不會同意小孩出去賣身= =
    因為行政契約 本質上還是一種行政行為 處於相對平等的地位 =/= 契約內容不能為更利於國家的內容)

    所以通常自願"事後不履約就被強制"的那一方 會是私人
    (不然國家也可以不跟你簽 搞這麼麻煩幹嘛 用公權力行政不是更快 更有效率?)
    P.S:可以的話公務員通常不會想簽行政契約 只是國考愛考

3. 一方不履約的話 由於行政"契約本身" 除非有事先約定 否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
   因此要先去行政爭訟 爭訟完之後 取得勝訴判決的那一方 才可由高行院/最高行院來強制執行 (這是113 高考 申論的題目 詳見子雲解題)
   P.S: 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不可能 因為"契約/處分不得並用原則" 執行分署是執行法那邊的(請視為別棚) 這裡正在講的是行程法

國考加分


(B)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議會認可
X
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機關的直屬上司 = 該地方首長
(行程法 148)

(C)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應經自治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X
委辦機關之認可
(行程法 148)

(D) 行政契約若有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者,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O






26 關於行政指導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行政指導原則上採書面要式主義
X
可以口頭
ex: 警察半夜到KTV臨檢 進入包廂後 宣導20分鐘 大家不要去柬埔寨 柬埔寨是一個危險的地方

(B) 行政指導如遭相對人明確拒絕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O
不停止就違法
(問就是訴願 行政訴訟 身為中華民國國民這是必學的)(?)


(C) 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如有違法,並侵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
O
高點行政法
行政指導雖然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與強制力
但是公務員違法且侵害人民權利的時候 人民可以撤銷訴願->撤銷之訴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賠法 第2條

如果該公務員的侵害有滿足國賠法的構成要件的話 相對人也能先向原處分機關書面請求國賠 (不過通常還是訴願->訴訟比較多見)


(D) 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ex: 國家發布颱風警報 地震警示等等 這個大家手機應該常收到
有人颱風天就愛泛舟 愛衝浪 也沒有見他們就被抓去關過 因為沒有強制力



28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罰金屬於行政罰
刑罰
隔壁棚
行政罰是罰緩

(B) 怠金為行政罰法所明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強制執行的一種
不能代履行的時候只好逼迫相對人快點履行義務
P.S:為了逼迫相對人 怠金可以連續處罰


(C) "命"拆除違章建築屬於行政罰
下命處分
處分完 相對人在處分書載明的期日內 仍拒不履行義務(繼續當刁民) 才可以強制執行把他家給拆囉 \^O^/拆!都拆
(該處分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D) 公告姓名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O
行政罰法2
(又名行政秩序罰 顧名思義 用來維護社會秩序)




(A) 期待可能性原則
 
舉個例:
鳴人在主觀上對佐助有恨意
因此刻意等候在他每日上學的路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將他撞成殘廢 (重傷) 而後逃逸
在評價上 我們絕不能將鳴人評價為 "肇逃"
因為我們知道 1.鳴人對佐助有恨意 2.鳴人埋伏在佐助的每日通學路上 (預謀犯罪 有主觀犯意 恨意)
鳴人並不是因為故意或不小心 在發生車禍後逃逸
因此將鳴人評價為 "蓄意的" 重傷害罪 既遂 會更加合適
這就是所謂的 "期待可能性" (我們不能去期待一個刻意想去把對方撞殘廢甚至是撞死的人 在既遂之後會乖乖在原地等警察來抓他 或是自首打110)



(B)信保
1. 相對人需有信賴表現
2. 國家的法律或者是行政處分上 有利於相對人 但是事後變更了
3. 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沒有滿足各種 違法 欺瞞的構成要件) ex:頂新地溝油 做出毒害民眾的食品 犯罪在先 其信賴利益便不值得保護
4. 公私益衡量下 國家可以為了公益的考量 去變更/剝奪個人的私益 (除非個人的私益能大於公益 但這是很少數)
子雲有講過一個例子 是國家曾經想收回一筆錢 那筆錢對當事人而言非常大 但是對國庫而言非常小
這件事有到大法官那邊釋憲 最後大法官在公私益衡量後 認為這筆錢對國家是非常小的損失(完全不值幾個錢) 國家卻想從相對人身上討回來 幾乎讓他傾家蕩產 所以那件事是行政機關違憲 (相對人勝訴)

信賴保護的另一個例子:
以前金門馬祖等戰地 適齡男子都要很早就開始提前接受軍事訓練 很長一段時間都處於戰備狀態
因此法律規定 這些人不必再當兵 (因為他們實際當兵的時間比其他人都長)
後來因為兩岸關係和緩 飛彈可能暫時不會射過來 因此這些戰地的人就不用再提前接受軍事訓練 + 處於戰備狀態 所以戰地就不再是戰時狀態 那些男生也回復到跟平常人一樣的義務役要求
然而修法之後 有一個以前已經當過很長時間的離島男子 居然被國家再次徵召 要去當第二次兵=口=
最後這件事是國家違憲 該當事人不必當第二次兵 且大法官明示 國家在修法後 應給予這些類似相對人遭遇的人 有申請不用再當第二次兵的管道

結論:
國家為了大家的利益 可以剝奪少數相對人的私益 這沒有問題 但是有給一定有得
國家不能白白地從你的身上搶來什麼 卻不去彌補你的損失
我記得這題也是那個頂樓加蓋的申論 (該男子不知道自己不符合請領補助的構成要件 可是又非常非常需要那筆補助 國家如果全部追討的話 那個相對人就要準備去柬埔寨給人割腰子了)
國家是你的避風港 你既然信賴國家 只要你不背叛國家 國家就該做出配得上你的信賴的客觀上的行為與表現






(B)信保
 

1. 相對人需有信賴表現
2. 國家的法律或者是行政處分上 有利於相對人 但是事後變更了
3. 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沒有滿足各種 違法 欺瞞的構成要件) ex:頂新地溝油 做出毒害民眾的食品 犯罪在先 其信賴利益便不值得保護
4. 公私益衡量下 國家可以為了公益的考量 去變更/剝奪個人的私益 (除非個人的私益能大於公益 但這是很少數)
子雲有講過一個例子 是國家曾經想收回一筆錢 那筆錢對當事人而言非常大 但是對國庫而言非常小
這件事有到大法官那邊釋憲 最後大法官在公私益衡量後 認為這筆錢對國家是非常小的損失(完全不值幾個錢) 國家卻想從相對人身上討回來 幾乎讓他傾家蕩產 所以那件事是行政機關違憲 (相對人勝訴)
 
 
信賴保護的另一個例子:
以前金門馬祖等戰地 適齡男子都要很早就開始提前接受軍事訓練 很長一段時間都處於戰備狀態
因此法律規定 這些人不必再當兵 (因為他們實際當兵的時間比其他人都長)
後來因為兩岸關係和緩 飛彈可能暫時不會射過來 因此這些戰地的人就不用再提前接受軍事訓練 + 處於戰備狀態 所以戰地就不再是戰時狀態 那些男生也回復到跟平常人一樣的義務役要求
然而修法之後 有一個以前已經當過很長時間的離島男子 居然被國家再次徵召 要去當第二次兵=口=
最後這件事是國家違憲 該當事人不必當第二次兵 且大法官明示 國家在修法後 應給予這些類似相對人遭遇的人 有申請不用再當第二次兵的管道
 
 
結論:
國家為了大家的利益 可以剝奪少數相對人的私益 這沒有問題 但是有給一定有得
國家不能白白地從你的身上搶來什麼 卻不去彌補你的損失

我記得這題也是那個頂樓加蓋的申論 (該男子不知道自己不符合請領補助的構成要件 可是又非常非常需要那筆補助 國家如果全部追討的話 那個相對人就要準備去柬埔寨給人割腰子了)

國家是你的避風港 你既然信賴國家 只要你不背叛國家 國家就該做出配得上你的信賴的客觀上的行為與表現




(D) 比例原則

手段是否能合乎目的性

法緒老師上課例子:

立法院前面青島路聚集一堆人在抗議
警察該使用
(1) 桃木劍請鬼神來驅趕民眾
(2) 催淚瓦斯 << 正解 因為(1)的客觀上是否能達成目的性是未知的

承上
立法院前面青島路聚集一堆人在抗議
警察該使用
(1) 出動坦克把這群人全部輾死
(2) 催淚瓦斯 << 正解 因為兩者雖然同樣都能達成驅趕民眾的目的 但是(1)的方法對人民侵害太大

呂捷:
當6/4 刁民們聚集在天安門廣場誓死抗爭
中共該使用
(1)坦克把民眾輾死
(2)水肥車朝民眾發射大便 << 正解 因為(1)對民眾的侵害太大 兩者都能達成目的的情形下 應使用(2) 侵害最小

俗諺:不要用大砲打小鳥





31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
X
執行分署

(B) 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允許再行查封
X
一罪不二罰
已經執行過了 不可以"再行"查封

(C)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裁罰處分可以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O

(D) 基於責罰相當原則禁止採用限制人身自由之執行方式
X
可以拘提管收





33 甲積欠稅金與罰鍰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由其生活型態、消費方式觀察,甲顯有清償之能力,但甲卻始終表示自己無法還款
執行法 17 條 明明就有能力還錢 卻故意不還 第一項

,行政執行機關除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外,依法並得採取下列何種措施?

1.10萬就可以限制住居了 重點是10萬
  要對這個數字很敏感= =

(未達10萬不得限制住居
超過10萬但已出國兩次的人 因為早就可以逃亡 但是又沒有逃亡 所以不用限制住居)

2.甲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 -> 行政執行法


(A) 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
同法
拘提到場後24小時內 向法官申請管收票
(1. 人身自由限制方面 一律法官保留主義
2. 中華民國人不能被關超過24小時 超過24小時 違法 訴願->行政訴訟)

(B) 由警察機關陪同拘提甲
執行法17
構成要件:
1.有逃亡的可能
2.通知卻不到場 (故意不來)


(C) 限制甲之住居 <<<
執行法 17

(D) 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這一題考的是執行法17條
嚴重度 (+流程)
1.限制住居 -> 2. 請法官開G票 G提 -> 3. 相對人到場後 24hr內 請法官開管收票 -> 管收






34 關於訴願決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訴願書不符合法定程式而無法補正者,訴願機關應作成無理由之決定
X
不受理
(訴願法77)

(B) 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機關應作成無理由之決定
X
不受理
同A 訴願法 77

(C) 訴願機關於審理後認為訴願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並得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O
訴願法 81

(D) 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訴願機關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得為更不利訴願人之處分
不行
相對人都已經覺得行政不公了 還為更不利之處分 這是在欺負百姓

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司法院





35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聽證程序之進行,下列何者錯誤?

你愛法典 法典愛你

(A) 聽證應由行政機關首長親自主持,必要時得指定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57
或其指定人員主持 (不一定要本人)

(B)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56

(C)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有議定聽證程序進行之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58

(D)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59 (正式聽證)






36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下列何者係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A) 司法院委託大學教授研究某司法制度興革之報告
資開法 4
(1)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2)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大學= 文教機構
大學教授 = 司法院的公權力受託人 = 政府機關



政府依法不公開的 (資開法 18)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 其他 法律、法規命令規定 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C)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維護行政目的)
(D)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B)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 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 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 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 將妨害其 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B) 考選部所屬公務員作成之評估多元考試取才方式之報告
資開法 18 第五項


(C)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同上 第三項
(即將作成訴願決定)


(D)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同上 第四項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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