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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小警佐奪回小帽帽案(一)

香水 | 2020-06-20 17:44:31 | 巴幣 20 | 人氣 1185


*小叮嚀:礙於法律條文過於冗長,避免大家看到眼花,閱讀起來比較不頭痛。香水決定寫得簡略些,先跟大家約定好,例如「民法第3000條第5項第2款」,會寫成「民法§3000Ⅴ(2)」、釋字第2000號解釋,會寫成釋字2000,以此類推。

【導言】

  
  當小警佐被長官冠上莫須有的罪名,因而丟失了烏紗帽,小警佐還有沒有機會找回那頂得來不易的小帽帽呢?今天,香水要來跟大家聊聊關於小警佐奪回小帽帽案(自己亂取案名w

【事實】

  
  小洪是一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的小警佐[1],也是今天的主角小洪平日奉公守法、工作認真不怠惰,擔任警察五年以來,考績都是甲等(意思是小洪有連續五年考績都拿80分以上的好棒棒表現),外加2次的記功及33次的嘉獎,堪稱優秀小警佐

  小洪曾參與 A 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但後來 A 公司發生周轉不靈,導致當初所投資下注的錢有拿不回來的可能,為了確保自己的債權,小洪乃多次與 A 公司的負責人 B 接觸。除此之外,當初向 A 公司投資的其他投資人也推派 C、D 等代表前來與 B 接觸,並「希望 A 公司能好好處理資產清理債務」(8+9的味道?)。接觸期間,小洪雖曾與 C、D 有過幾次偶然見面,但小洪並未與 C、D 有更進一步的來往,小洪只知道 C、D 是其他投資人之代表,與 B 接觸僅僅是為了解決債務的問題,而非解決人的問題...但事實上,C、D 均是有前科之人(還真的是8+9欸!)。而後小洪被捲入有關妨害自由的刑事案件,所幸,經高等法院審理,最終以無罪判決還以小洪無罪的清白。

  但在無罪判決確定前,小洪的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以「身為警察人員,涉嫌與不良分子參與逼債案,破壞警紀情節重大」為由,依當時的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14Ⅰ(2)一次記兩大過。再依當時的公務人員考績法§12Ⅰ(2),一次被記兩大過者免職。因此,小洪就這樣一次被記兩大過,也因為一次被記兩大過,小警佐的身分也就這麼被拔掉了。小洪對此一處分當然不滿,於是提起復審,復審結果出來,臺北市政府變更原處分作成的理由,改以「為維護自身債權而與不良分子交相往來,行為不檢,致遭纏訟,影響本府警譽及公務人員形象」為由,維持原處分。小洪仍不滿復審結果,於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但判決結果事與願違,小洪仍敗訴。

  小洪對於判決結果仍舊不服氣,認為法院判決所適用的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14Ⅰ(2)即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的規定,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服公職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牴觸憲法§18、§23,從而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釋字491因而誕生。

【爭點】


  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違憲?

(香水覺得司法院網站所列的爭點過於籠統,不夠精確,就稍微改寫了一下,如下...)

  公務人員考績法§12Ⅰ(2)「一次記兩大過」之規定,及公務人員考績法§12Ⅱ「記一次兩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大法官解釋】


一、憲法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

  大法官首先開宗明義指出,憲法§18的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保障範圍不但及於人民的工作權及平等權,也及於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紀律、退休及撫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的法律

二、免職處分實質上屬懲戒處分

  公務人員的懲戒,乃國家針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所為的制裁。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3]。但大法官認為,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的懲處處分,為限制其服公職的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才符合憲法§23。同時,大法官也再次確認我國對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採懲戒、懲處二元並行制度。

三、免職處分對應以法律定之

  關於限制人民服公職的權利,立法機關固然得以法律直接規定,立法機關亦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的方式為補充規定,但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應具體明確這樣才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

四、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若是以抽象概念表示,則須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這樣才能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而公務人員考績法§12Ⅰ(2)「一次記兩大過」之規定,及Ⅱ「記一次兩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之規定,並未就構成公務人員免職的標準為具體明確的規定。換句話說,小洪無法從公務人員考績法§12Ⅰ、Ⅱ預見自己會因為什麼事由而被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從而就此部分即與上述解釋意旨有違。

五、免職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大法官認為,對於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既然是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應踐行一定正當法律程序,像是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須要經過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委員會的成員不能都是自己人,不然投票怎麼會公平),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要給人家出來說說話的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要讓人家知道處分作成的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要讓人家知道救濟的管道)等。對於應予免職之公務人員,在處分還沒有確定前,行政機關得先為停職處分。受免職處分的公務人員既然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應自判決確定後才能執行。

【結論】


  公務人員考績法§12Ⅰ(2)「一次記兩大過」之規定,及Ⅱ「記一次兩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失其效力。


【引註】

[1] 警察官階由高至低依序為警監、警正、警佐。
[2] 白話的講,行政行為的作成要有法律依據。
[3] 參照釋字第298號解釋。

*本篇所使用的分界線素材,取自於MIIIA*Mia創作


【心得】


  小洪耗費近10年之久,才終獲大法官為其平反。但鑒於本案過於真實,香水覺得還是將本文設定成兒少保護好了w

  
  對於本案的反思有興趣的巴友,可以閱讀下一篇【淺談】警佐奪回小帽帽案(二)

創作回應

甩尾不敗
我來 支持 一下囉[e16]
2020-06-21 00:02:00
香水
感謝支持w
2020-06-22 00: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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