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4/18
小幅更新
補充翻譯影片是侵權的
課前小複習
長輩圖傳給親友(不屬公眾),因此不會違反公開傳輸,如果是公眾"可能"會因非營利目的不算觸法。
於公開場合撥放音樂需要詞曲著作人的公開演出權,以及該錄音重製授權之公開演出,不過此項權力是用授權金代替。
原則:依當事人間合約約定。如當事人間無合約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 著作人格權: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受聘人享有。
搞清楚是委任還是雇傭。委任沒有權力獲得創作的權利。
例如,公司雇用員工自做廣告文案,其在職期間的所有著作,會依照約定人格權給員工,財產權給公司。如果事前完全無約定,則人格權財產權均歸員工,另外如果工作合約有簽屬,該員工於公司的所有著作,其權力均交由公司,這樣人格權財產全都會給公司,變相的賣身契。
(在創作尚未完成前,只要約定好便可將創作人的人格權轉給欲持有人)
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十五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延伸§57)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十六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人格權所保護)。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例如百科全書所引用之資料,由於引述過多所以不一一標示出處或著作人
共同著作
2、客觀上: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
若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作間復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歌曲,歌詞A所做,曲為B所做,該首歌屬於結合著作。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著作財產權之時間限制
原則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例外:
(1)共同著作:保護至最後死亡的著作人死亡後50年。
(2)不具名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
(3)法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
(4)攝影、視聽、錄音、表演四類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
第三十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
先補充著作權第九條
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YTR常用)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特定條件之合法利用(§44-§ 62)
著作合理使用之一般條款(§65)
其功能:1、獨立規定 2、合理範圍之認定
構成合理使用,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66)。
一共二十二條,我們只取比較重要的幾條來討論(44~66)
§44-§ 62 符合規定重製外還可改作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補充: §63 得翻譯 §64 必須註明出處
第四十五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補充: §63 得翻譯,§64 必須註明出處
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補充: §63 得改作(包含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等方式),§64 應明示出處。
第四十七條
(1)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2)得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3)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4)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補充:§63 得散布,§64 必須註明出處
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補充:§63 針對上述紅色字體部分,得翻譯、散布該著作。§64 不用明示出處。
第五十一條 (個人或家庭使用目的之重製)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補充:§63 得改作(包含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等方式)。§64 不用明示出處。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補充:§63得翻譯、散布該著作。§64應明示出處。
第五十五條 (非營利之"公開"使用)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補充:如在教室放電影給學生看,但並沒限制可以看多少,因此可以整部電影都看。
§63得翻譯。§64應明示出處。 注意不可以直接 間接收取費用,清潔費也不行
第五十七條
(第1項)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第2項)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補充:§63上開說明書所附該著作得散布之。§64應明示出處。所有人可不經作者同意發布作品
延伸==>§16
第六十四條 (著名出處)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第六十五條 (合理使用的判定)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營利要多少算營利?)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含糊不清)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公三小,無法量化)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補充:雖可諮詢專責機關,但利用人一定會希望定出合理使用的比例或是其他項目更清楚的規範,以便進行規避之行為,而所有權人一定會希望最好都不要講清楚,這樣他才有要求付錢的空間,最好使用0.0001%都能收取授權金,故難以達成兩方共識
尤其是現今流行的Youtuber,影片數量繁多,合理使用的問題每天每小時都在發生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