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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識課-著作權(人格權與財產權)

黑子 | 2017-10-13 16:02:57 | 巴幣 0 | 人氣 190

2017/10/12

課前小複習

翻譯屬於改作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翻譯是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未經授權而翻譯他人著作,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改作權,不過,翻譯亦是創作行為,因此,只要是創作,就應該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則是另一問題,二者應區分清楚。不過以實務層面來說,你用不乾淨的手已觸法在先,不能說別人侵害你的著作權,因此如果被告找到你並非原著作,原告的訴狀便不會成立)

在著作權法上,「翻譯」是兩個「著作」的關係。被翻譯的稱為「原著作」,其翻譯的成果,稱為「衍生著作」,是從「原著作」以「翻譯」的方式「衍生」出來的。
至於中文繁體字與簡體字間的轉換,任何人為之,均會有相同的結果,就不能稱為「改作」或「翻譯」,而是單純的「重製」

唱周杰倫的歌,其創作屬於表演創作,如果有公司想營利,需要表演者授權跟創作者授權

單純按照年代去編排,原創性過低不成立編輯創作


著作人格權

公開發表權(15
姓名表示權(16
禁止醜化權(17
醜化權: 如美國銅牛與無畏少女事件

著作財產權
重製權(22)公開口述權(23)公開播送權(24
公開上映權(25)公開演出權(26公開傳輸權(26-1)公開展示權(27
改作權(28編輯權(28)散布權(28-1)出租權(29 輸入權(侵害著作或製版權87       

關於人格權

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
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18與21條,人格權永久不滅無法讓與繼承         

關於改作權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如將他人的歌錄成CD、翻拍他人的照片、將他人的小說張貼在部落格等。又如:最近很夯的彩繪牆、彩繪田等新聞事件,但依照食譜、說明書,做出食物或是組裝出成品並沒有重製之疑慮,而是屬於實施。但是如果是專業性質如特定化學配方、電子機械等等,則有專利權問題。

關於出租權
常見許多平臺販售二手書,各式商品等等,或是影視DVD出租、小說漫畫出租,是因為當著作販售後,散布與出租便宣告耗盡但重製權 改作權等等仍屬著作人
但有例外 即使是你是購買正版也不能出租營利 ── 錄音著作,電腦程式

第60條:「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關於公開權
當創作完成便擁有公開權,但是公開之後,此權力便喪失,而私人書信,個人繪畫創作等等,只要未公開,他人有意圖的取得創作將其公開,便會觸犯公開權(下節有詳細說明)

關於散布權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如散布盜版DVD CD 等等


2017/10/19

課前小複習
科技工程著作圖,屬於圖形著作
超連結無關重製,除非超連結是違法之內容,會被認為是協助著作權犯罪
暫時性重製 電腦中的ram

表演人之重製權(苦命的表演人)
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只有表演當下)。  」

表演人之公開播送權受到限制
著作權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即轉播的電視公司,在表演轉播當下需要徵求表演人之同意,表演結束後電視公司進行重播,便不用在徵求表演人之同意

表演人之公開演出權受到限制:
著作權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表演當下,如果有其他人使用擴音或是其他器材,讓離現場較遠之場合觀眾能夠看到表演,此行為須徵得表演人之同意,但只需將該表演重製或是表演之後,使用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播送便不需要表演人之同意

表演人之公開傳輸權受到限制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2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表演著作須經重製後形成錄音之著作才才享有公開傳輸,散布權與出租權

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口述權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例如 甲寫一篇演講稿,乙未得甲同意,便使用其講稿於公眾場合演講,侵害到甲的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口述權。

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權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有線電無線電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例如將音樂以AM廣播FM廣播電視廣播而為之播送。   

著作財產權之公開上映權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如電影院放映電影、在KTV、旅館房間、遊覽車上放映錄影帶或影碟片。    
還有殯葬場合也算,所以業者會請家屬"自行準備"會場音樂,這樣才會不算是公眾

何謂公眾?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但書所指之「家庭或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者,始非屬「公眾」,例如參加婚宴活動或告別式等殯葬活動之家屬及近親好友才會屬於本條但書所指之對象。 (智慧財產局105418日電子郵件1050418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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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演出權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
如將他人音樂著作對現場公眾歌唱、或百貨公司透過大型喇叭播放CD中的音樂傳送到賣場各角落讓客人聆聽音樂。
錄音著作人之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
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傳輸權(網路散布):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主要是使著作人對於自己著作於網路傳輸的情形擁有控制權。
如:甲電影公司拍了一部電影並發行DVD,乙未經甲同意,就在乙自己的部落格上載該DVD電影供他人上網觀看。  

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展示權(美術作品&攝影著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27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美術著作攝影著作之權利。
如:甲畫家有未發行的美術原畫,託乙帶給丙,是要送給丙的,但乙因丁的美術館正籌辦名家畫展,於是將該畫借給丁公開展示一星期,此行為便觸犯公開展示法。

著作權法第57條:「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著作財產權之輸入權:
輸入,即自國外進口物品之謂。著作權法第87條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此為「禁止平行輸入」之規
即在他國購買有版權之著作品,回到臺灣時會被視為盜版,因此並無出租、轉售、公播等權利
必須在臺灣取得,才具有法力效力。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以一份為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四)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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