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係針對常見之遊戲自製MOD的個人討論:
MOD的套用,已經不是一種多麼稀奇的事情,
大多數遊戲都可以運用類似相同的方法,將遊戲人物變形、轉化,甚至是替換,
簡單來說,這是一種遊戲樂趣,
它滿足了玩家對於遊戲期待與幻想的成真。
因為模組套用的概念被廣泛使用,不少知名的遊戲公司甚至推出交流平臺,
將程序修改或模組提取程式公開給玩家使用,這個部份等同是一個策略性的行銷手法,
同時,也具備了公式程度的使用許可。
但現在容易衍生問題的,是遊戲公司未表態,
玩家間卻早已使用得樂不可支的MOD。
常見的PC單機遊戲都有這個問題,但有絕大部分的玩家都認為這是合理使用,
因為我有購買正版軟體,所以遊戲怎麼用?怎麼玩?那都是我的自由。
如果大家這麼認為,我只能說那並不正確。
通常來說,這類非實體的商品,販售的都是一種支配權,也就是使用權,
但在認定上,擁有者雖然有正版軟體,卻完全沒有「所有權」。
這是實務上普遍的見解,我國也是採取這種看法,
討論到這裡,便不難看出一個窘境,
玩家雖然可以使用遊戲,卻沒有遊戲的所有權,
那麼「我修改遊戲模組,但官方又沒有明確同意我可以這麼做」的情況,該怎麼解釋?
單就民法上侵權行為而言,並不單以權利人有實質受有損害為限,應該以「權利歸屬」作判斷。
未經授權,卻行使權利,就等於是侵權。
舉例,今天舉世皆知某英文版A軟體為甲公司所有,
但今天在網路上出了一個由乙私人製作的免費中文化程式,將英文軟體轉成了中文。
試問,雖沒有實質上的侵害,而智慧財產權目前也傾向於權利人被動主張效力,
但今天隨便一個人可以擅為修改甲之程式,是不是有那麼一點點不對勁?
甲公司沒有行使任何權利上的主張,
也不盡然在授權方面,就能認定甲允許乙侵入性修改程式的行為,
且在法律上也不一定承認該行為就是合法。
因為合理使用的定義,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基於作權法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
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這意味散布修改內容,並不在保障之列。
在文義解釋上,製作MOD的作者,如果是自己使用就沒問題,
但現在他把自己製作的MOD散布出來,等同於違反了「限自己使用」的定義。
==========================
或許遊戲公司在這個方面確實是樂見其成,實際上也是採開放允許的態度,
但僅就「法律上 只要不是營利為目的所做的修改都不違法」這句話,必須做糾正,
因為許多著作上的侵權行為,並不以營利為處罰依據。
例如著作權法九十一條:
一項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就是不以「營利」為本條構成要件。
二項規定: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就是以「營利」為構成要件。
而第三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便是以「營利」作為一項情形的加重要件。
且在法律上也不一定承認該行為就是合法。
因為合理使用的定義,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基於作權法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
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這意味散布修改內容,並不在保障之列。
在文義解釋上,製作MOD的作者,如果是自己使用就沒問題,
但現在他把自己製作的MOD散布出來,等同於違反了「限自己使用」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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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遊戲公司在這個方面確實是樂見其成,實際上也是採開放允許的態度,
但僅就「法律上 只要不是營利為目的所做的修改都不違法」這句話,必須做糾正,
因為許多著作上的侵權行為,並不以營利為處罰依據。
例如著作權法九十一條:
一項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就是不以「營利」為本條構成要件。
二項規定: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就是以「營利」為構成要件。
而第三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便是以「營利」作為一項情形的加重要件。
最後,就前述所提到同法五十九條一項規定: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同樣不以「營利」為本條構成要件。
所以修改,就算沒有營利行為或目的,依然是侵害著作權,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同樣不以「營利」為本條構成要件。
所以修改,就算沒有營利行為或目的,依然是侵害著作權,
至於權利人同不同意?
那已經是之後第二層次的問題了。
如果官方同意你可以這麼做,那麼就算你有行為,
但實質上你被排除了侵權的構成;
又或者,雖然你確實侵權了,但官方承認你可以這麼做/法律明文排除你的行為的有責性,
可喜可賀,這麼一來就天下太平,什麼事都沒有了。
那,如果......都沒有呢?
如果軟體安裝的時候,那一長串只要:
「我同意」 「我同意」「我同意」、 「 I agree 」「 I agree 」「 I agree 」
就可以跳過的文字中,
確實明定「你不可以這麼做!」時,你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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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還是那句話,某些大大的論點不見得錯,而個人的思考也不見得對,
但目前來說,具有爭議性的MOD話題,確實有再深入討論的必要。
以上,條文部分係參酌明文規定並引用。
(同樣,以上見解皆為個人所有,非網路搜尋可得之現成二手資料。)
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