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限於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政而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始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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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範圍內作成不一定只有公權力行政,私經濟行政(基於民法上與民眾發生的法律關係)也是一種行政
且政府取得的資訊(例如:我國政府取得美國52區的資訊)
只要人民去申請而且有正當的理由(例如我要拿來寫碩士論文),理論上政府應該要核準我的請求。
(否準的話也會在處分上記明理由)
(B)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遭拒絕時,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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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提供=不利的行政處分
訴願->行政訴訟
(C)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原則上應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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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開法 第七條 第十項
合議制機關是獨立的行政機關,但還是用納稅人的錢當作經費。
國民需要知道他們的錢被拿去做什麼。
(D)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不公開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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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益有必要者,可公開(這是但書,原則上是不公開的,因為這會影響到文官作出行政處分的決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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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開法-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法律要讓人民知道,不然人民會不知道自己做什麼會犯法)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這些會與民眾發生間接對外的關係)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讓民眾知道可以去哪裡找他們的官員,如何聯絡行政機關)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與民眾發生關係)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政策)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民眾要知道自己的救濟的後續)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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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開法
第 18 條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I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這是但書)
II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