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7
第三條之十九項
第九十條之九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第九十條之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民事免責事由簡介
制度目的為鼓勵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簡稱ISP)與著作權人協力,共同遏止網路著作權侵權行為,著作權法第90條之4以下明定,ISP只要配合著作權人之「通知」而「取下」侵權資訊,並於符合相關要件時,即可主張「民事責任」之免除,藉此誘因鼓勵ISP與著作權人合作,共同遏止網路侵權。
雖免除ISP民事侵權責任,但因ISP於移除或取下侵權資料後,ISP即無「故意」侵權之意圖,自亦無刑事責任可言。此為法理之當然,遂未予明文。
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 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例如:提供撥接上網服務之中華電信Hinet、So-net及Seednet。
-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例如:於連線服務中提供中介或暫時儲存資訊服務之中華電信Hinet、So-net及Seednet。
-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例如:提供部落格、網路拍賣等服務之Yahoo!奇摩、PC Home及露天拍賣等。
- 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例如:提供搜尋服務之Google、百度等搜尋引擎。
第九十條之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第九十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
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第九十條之六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
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
處理。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
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九十條之七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九十條之八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九十條之十一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之十二
第九十條之四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抄襲」非法條用語,通常所謂的「著作抄襲」,應該是指構成著作「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指出「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1)接觸,(2)實質相似。主張他人之著作係抄襲其著作者,應舉證證明該他人曾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構成二著作實質相似?!挂簿褪钦f,當著作權人要主張他人的著作構成「抄襲」時,必須要符合二個要件,一個是要證明他人有「接觸」自己的著作,另一個是他人的著作與自己的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關於證明接觸
證明被告有「接觸」原告著作之方式:
一、直接證據:指被告接觸原告著作物。例如:被告曾參與原告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被告承認有取得原告著作物;或被告有閱覽原告著作物等證據。
二、間接證據: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被告具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著作物,例如原告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
如何構成實質近似?
「質」、「量」比對分析法(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針對「語文著作」是否抄襲之判斷模式)
如何定義抄襲
關於證明接觸
證明被告有「接觸」原告著作之方式:
一、直接證據:指被告接觸原告著作物。例如:被告曾參與原告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被告承認有取得原告著作物;或被告有閱覽原告著作物等證據。
二、間接證據: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被告具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著作物,例如原告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
如何構成實質近似?
「質」、「量」比對分析法(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針對「語文著作」是否抄襲之判斷模式)
「質」指的是兩著作間相似之處是否為該作品的 「重要成分」;而「量」指的是兩著作間相似之處的比率。抄襲的「量」雖低,但如若抄襲的部分是「重要」或「關鍵核心」部分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