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新修的選罷法大家對於深偽技術條款有疑慮,
但我個人是認為立法本身是沒有問題,
對了有的人說已經通過了,但實際上目前只是行政院丟出草案,
而非真的立院三讀通過。
先說一下,深偽技術的定義,
這條訂在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草案第51條之3第2項,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整體看起來基本上就是針對製造非本人之言行,而使他人信以為真,
但有些人對於文字上有一些意見。
第一個是,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其實這個文字最早見於「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目前仍是草案),
也就是小玉事件後的那次修法中,
修正之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
所以現在所使用的用語,實際上是跟前面採同一種解釋。
第二個是,本人不實之言行
這個問題,最主要是不實言行的樣態不太明確,
這個在前面說過的刑法修正中,司法院也有相同的疑問,
因為不實樣態不明,導致法律適用上可能會有問題,
這邊非常建議立法院在立法理由內詳述。(對,是立法院)
戲謔仿作之作品應該設予例外。
好了,文字的問題說完了,接下來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
第一個,就是到底要不經過法院這一步才能要求下架?
實際上也並不用,
大家要先知道,這個法條最大的意義在於賦予擬候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及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一個可以向警察機關「聲請鑑識」的法源依據,而人民可以以該鑑識報告去要求業者下架相關文章,
所以這整個過程實際上也是基於人民請求業者下架,法律只是授與一個聲請鑑識的依據。
如果你平常請媒體下架不實新聞,通常拿證據去溝通,都會幫你下架,
至少在立法上,法條本身沒有什麼問題。
第二個,申訴問題,
這個法條有一點缺陷,那就是申訴機制,
他沒有授與被刪除或下架之人的申訴機制,
這部分其實可以抄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第17條的立法方式,
補足後端救濟的可能會更為妥適或是限縮不實言行的態樣。
以上就是簡略講一下我個人看法,
畢竟是探討法規,所以我不想對於其他雜七雜八的事情混進來一起談,
所以就乾脆發在小屋自娛自樂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