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JL:
一、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一條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七十八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布或販賣者。
二 製造、散布或販賣通用紙幣、硬幣之仿製品者。
10-07 02:18